农村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集体对农村中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因病、灾、缺少劳动能力等造成生活困难的贫困对象,采取物质帮助、扶持生产等多种形式,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农村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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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房救灾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农户根据被保房屋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主要形式有两种:
1.定额式。即按房屋结构的实际价值实行每间定额承保。
2.估价式。由被保农户根据房屋的实际价值,由自己估价确定,自行确定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房屋的实际价值。
参加保险手续可由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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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期农作物保险费率,包括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
1.纯费率。纯费率是以农作物历年来的损失率为依据计算的,纯费率又分为混合责任和单一责任两种:
(1)混合责任纯费率=混合灾害所致作物损失额÷作物价值=(受灾面积×平均单位面积产值×受损程度)÷(播种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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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救助处理中,如保险农作物全部绝产,可及时给予救助;如保险农作物受到部分损失,可在损失程度范围内预付部分补偿,支持保户及时恢复生产,到农作物全部收获后根据总损失率,再补偿差额部分:
1.属于因灾绝收需立即救助的,应根据农作物的物候期或按当月救助额比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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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农村开展救灾保险的险种有四个,即农作物、农房、劳动力意外伤害和大牲畜保险。
一、农作物灾害保险
农作物灾害保险是指农作物生长或收获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农作物产量绝收或严重减产减收时,能及时得到由国家、集体和农户共同集资举办的救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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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保险金额的确定与承保某种农作物的价值形态有直接关系,在风险损失率不变的情况下,主要看所投入的成本和全部收益。而投保人保费负担能力的大小则决定选择作物的那种价值形态。
农作物的成本(农产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物化劳动的价值和劳动者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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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点县(市)成立救灾保险互济组织;2、国家从救灾款中拨给每个县50万元-100万元的启动资金;3、制定互济会(站、公司)章程,对机构的性质、职责、权利、义务、业务范围、资金管理等进行明确规定,报政府批准执行;4、互济会对农民住房、农村劳动力、大牲畜、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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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认真落实党的政策的请示报告》(中发[1978]78号)。对平反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人员,给予社会救济。
对下乡知青因公致残人员的救济
1978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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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3月27日外交部、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管理外国侨民的若干规定》([1981]部领四字66号)规定,对外侨生活困难的,给予救济;对短缺医疗费用或出境路费的,也酌予补助;对无依无靠的老年外侨,本人自愿,可入养老院供养。
对其他人员的社会救济
1.对错判当事人家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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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学生因国外排华所引起的生活困难问题解决办法的通知》(国侨周字[1959]314号)。1960年1月11日内务部、教育部、华侨事务委员会、人民银行总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因国外排华而引起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和侨生给予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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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9月17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贯彻中央关于全部摘掉右派分子帽子决定的实施方案》(中发[1978]55号)。对摘掉右派帽子人员中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给予社会救济。救济标准按照能维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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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9月2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落实居住在祖国大陆台湾同胞政策的指示》(中发[1981]38号)。1982年1月1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落实台胞台属和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关于贯彻中发[1981]44号文件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报告》(中办发[19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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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的通知》(中发[1982]8号)。1983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发[1983]46号)。对宽释人员中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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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落实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工作中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2]41号),对落实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工作中遗留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各级民政部门积极开展对起义、投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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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困难的麻风病人给予救济是一项开展较早、救济人数较多的特殊救济工作。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发出《关于民政部门与有关部门的业务范围划分问题的通知》,对麻风病的防治和管理作出明确分工。《通知》规定,麻风病院由卫生部门管理,麻风病患者由卫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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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减退职职工定期救济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确定,并随着当地社会救济标准和40%救济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对不符合定期救济条件,而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精减退职职工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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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减退职职工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
(2)医疗费。享受40%救济的精减退职职工,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医疗单位收费凭证补助2/3的医疗费(包括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担1/3医疗费。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者是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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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享受40%救济的精减退职职工需持有原精减单位的证明(包括退职证),必须证明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并且有居住地区街道组织(乡镇)证明其现在的身体情况和家庭生活状况。原精减单位撤销的,由原精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证明。由县、市以上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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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精减退职职工年龄的增长,加之受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提高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职工不断增多,为了解决精减退职职工的生活困难。一些地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文件,规定对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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